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是指兵团辖区内水旱、气象、地震、地质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发生后,为查明灾害起因、经过、性质、影响、损失、责任等开展的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河流洪水、山洪、渍涝、干旱等;气象灾害包括高温、暴雨、风雹、低温冷冻、雪灾、沙尘暴等;地质灾害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兵团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充分考虑兵团辖区嵌入式分布及其自然灾害特点规律,剖析问题,总结经验,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第四条 兵团配合国务院或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对兵团辖区特别重大和提级调查的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兵团负责重大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必要时,可以对师市负责调查评估的自然灾害采取提级调查评估或者督促指导。师市负责较大及一般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
第二章 调查评估组织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兵团组织开展重大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估工作:
(一)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造成10人及以上、30人以下人员死亡失踪的;
(二)因自然灾害因素引发的垮塌、塌方、垮坝、倾覆、淹井、工程或基础设施损毁等,造成10人及以上、30人以下人员死亡失踪的;
(三)地震、暴雨、洪涝、风雹、雪灾和低温冷冻等,以及多灾复合造成的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具有其他情形,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
第六条 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由兵团应急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灾害情况和影响进行会商研判,提出建议报兵团批准后,启动调查评估工作。在调查评估工作启动前,兵团应急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派出工作组开展前期工作。兵团派出调查组或者兵团授权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牵头组织调查评估。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师市组织开展较大及一般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估工作:
(一)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造成3人及以上、10人以下人员死亡失踪的;
(二)因自然灾害因素引发的垮塌、塌方、垮坝、倾覆、淹井、工程或基础设施损毁等,造成3人及以上、10人以下人员死亡失踪的;
(三)地震、暴雨、洪涝、风雹、雪灾和低温冷冻等,以及多灾复合造成的较大自然灾害,或者具有其他情形,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
(四)由师市确定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性质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公众质疑灾害原因或者伤亡人数、相关工程或者基础设施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相关人员在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涉嫌失职渎职等情形的自然灾害,经兵团批准后,由兵团授权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牵头提级调查评估。
第九条 对师市组织开展的有关典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由兵团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视情派出工作组督促指导。
第三章 调查评估实施
第十条 调查评估组由调查评估牵头部门、涉灾部门、应急处置相关部门以及受灾师市、团镇有关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评估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组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制定调查评估工作方案和工作制度,明确目标任务、职责分工、重点事项、方法步骤等内容,注重加强调查评估中协调配合、会商研判、回避事项、保密工作、档案管理等工作的统筹协调和过程管理。
第十二条 调查评估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勘查探测、检验检测鉴定、模拟推演等,为调查评估提供技术支撑。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负责。
第十三条 师市和团镇发生灾害后,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和报告相关灾情、应急处置与救援救灾等信息数据,配合调查评估组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评估应当按照收集资料、现场勘查、分析评估、形成报告等程序开展。必要时可开展专家论证,并运用必要的技术手段深入开展统计、对比、模拟推演等综合分析。
第十五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客观、公正、审慎综合分析灾害不可抗力与人为过错等对灾害损失的影响。对调查评估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兵团有关规定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机关查处。对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调查评估中发现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灾害造成更大损失的,由兵团负责的调查评估应当将有关情况提供师市和兵团有关部门,由师市负责的调查评估应当将有关情况提供团镇和师市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调查评估组成员应当服从调查评估组安排,遵守调查评估组工作制度和纪律。
调查评估涉及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四章 调查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兵团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灾害基本情况。自然灾害发生地概况、历史灾害情况、灾害防治情况;灾害的发生经过、人员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和灾害影响等;
(二)应急处置工作。灾害的监测和预警、风险识别和评估、应急准备、工程措施;灾害信息报送、应急处置和救援情况;防灾减灾责任制、灾后恢复重建及规划等;
(三)致灾原因分析。自然灾害致灾成灾的直接和间接原因的分析、灾害的性质认定等;
(四)主要问题教训。综合分析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体系建设短板,系统评估灾害防治和灾害处置情况及效果,剖析存在的具体问题、不足和深层次原因,总结经验和教训,形成调查评估意见和结论。对自然灾害防治和灾害处置过程中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五)防范措施建议。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工作,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的防范整改措施建议。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调查评估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并签字确认,调查评估组成员对自然灾害成因、性质、责任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评估组组长提出主导性意见,报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兵团或师市决定。对支撑调查评估报告的证据材料、专项调查评估报告等应当严格做好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形成调查评估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兵团或师市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调查评估过程中开展技术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评估期限。
第十九条 由兵团成立调查评估组,或者由兵团有关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提级调查评估的,调查评估报告由兵团批准。由师市组织实施的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由师市批准。
第二十条 调查评估报告经批准后,由兵团负责的应当向灾害发生的师市印发调查评估报告,由师市负责的应当向灾害发生的团镇印发调查评估报告,并提出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要求。必要时召开警示教育会,开展案例剖析,吸取经验教训,推动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二十一条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调查评估组向社会公布,做好宣传解读工作,及时回应公众关切。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灾害发生地的师市、团镇应当按照调查评估报告的要求,组织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印发调查评估报告后一年内,由组织调查评估的单位牵头对整改工作进行督促落实。
第五章 调查评估保障
第二十三条 加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专业力量的建设,用好国家有关信息化建设成果,实现调查评估信息资料数字化管理,发挥其在调查评估工作中的支撑作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资金保障机制。兵团、师市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经费由兵团、师市财政分级保障。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信息共享,确保调查评估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提高调查评估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生物灾害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因灾重伤7日内经救治无效死亡等,因灾死亡失踪人数发生变化导致灾害等级变化,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兵团负责调查评估的,兵团可以另行组织调查评估组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八条 较大及以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兵团应急管理局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