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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点行业领域“打非治违”典型案例通报

发布时间:26年09月17日 信息来源: 编辑:兵团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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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兵团应急管理局

关于重点行业领域“打非治违”典型案例

 

 

一、第五师某饲料加工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案

202666,第师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某饲料加工企业进行粉尘涉爆专项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生产车间1楼、5楼磁选装置未及时清理,铁屑杂质堆积严重,造成磁选装置失效,无法正常使用。上述行为属于《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四条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6714日,第五师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实施“一案双罚”,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企业副总经理作出人民币1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四条“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第七师某纺织企业未与第三方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案

202664,第师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某纺织企业进行粉尘涉爆专项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未与其委托的某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安全评价机构等第三方服务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6715日,第七师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实施“一案双罚”,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人民币3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第二师某矿山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案

2026716日,中央安全生产考核巡查组第十组(矿山组)赴第二师某矿山企业进行检查该矿调度中心查看视频回放时,发现715日早班瓦斯检查员在某掘进工作面检测巷道顶部瓦斯浓度时未对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进行读数同时未检测二氧化碳气体浓度巷道温度,直接在瓦斯检查牌板上填写相关参数,属于瓦斯假检行为。上述行为属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二十条第三项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情形,违反了《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七项的规定。

202687日,第二师应急管理局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实施“一案双罚”,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1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人民币10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此次重大事故隐患直接责任人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移送至公安机关进一步办理。

法条链接: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七项“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二十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人作业的采掘工作面(工作面进风巷除外)及特殊作业(停工<停风>地点恢复施工、巷道贯通、爆破作业、动火作业、启封密闭墙、封闭火区)地点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