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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应急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5年11月14日 信息来源: 编辑:兵团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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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兵团应急管理局
兵团应急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行使层级
1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估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结果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兵团、师市
2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检查【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兵团、师市
3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修改)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兵团、师市
4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兵团、师市
5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兵团、师市、团镇
6矿山安全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三十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兵团、师市
7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三十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兵团、师市
8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检查【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兵团、师市
9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兵团、师市
10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监督检查【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兵团、师市
11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兵团、师市
12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兵团、师市
13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2002年1月16日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兵团、师市
14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兵团、师市、团镇
15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运行情况的检查【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兵团、师市
16对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行为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部门规章】《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1998年)
    第九条: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关于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的意见,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告。
兵团
17对违规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兵团、师市
18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行为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兵团、师市
19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第十三条: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部门规章】《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兵团、师市
20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兵团、师市
21对防范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
    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兵团、师市、团镇
22消防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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