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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典型案例通报

发布时间:25年10月17日 信息来源: 编辑:兵团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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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兵团应急管理局

一、第五师双河市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和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案

2025年9月1日,第五师双河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1名正在从事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上岗作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5年9月24日,第五师双河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第二师铁门关市某公司未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安全防护措施缺失、安全设施警示标识缺失行政处罚案

2025年7月31日,第二师铁门关市应急管理局根据职工群众举报线索,赴某企业核查举报事项,发现该企业未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配电柜、加热管道等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搅拌站平台转动装置缺失防护罩,经查情况属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5年8月11日,第二师铁门关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7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第一师阿拉尔市某公司违规存放危险化学品、未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案

2025年8月25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应急管理局根据阿拉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移交的安全生产违法线索,赴某企业核查,发现该企业未按年度应急演练计划开展应急演练,在织布车间西侧违规设置彩钢板库房存放保险粉,未根据保险粉的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监测、监控等安全设施、设备,经查情况属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5年9月12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1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