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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矿山矿长安全生产 考核记分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4年12月04日 信息来源: 编辑:兵团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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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兵团应急管理局

兵团矿山矿长安全生产

考核记分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矿山矿长(含董事长、总经理、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下同)遵法守纪意识,切实推动矿山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辖区所有矿山矿长。

第三条 矿山企业是预防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矿长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预防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矿长对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认真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依法依规组织生产或建设。

第五条 矿山企业或其任免机关在作出任免矿山矿长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兵、师应急管理局报备。

第六条 针对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情形的,在依据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矿山矿长实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第七条 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周期为1个自然年,从每年1月1日开始至12月31日结束。

第八条 矿长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调整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一)新任职的矿长,从任职之日起开始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二)调任兵团辖区其他矿山的矿长(含调出兵团任职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再调回兵团辖区矿山任职),在原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的基础上继续进行累加。

第九条 根据矿山出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及其他情形,一次考核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三种情形。

第十条 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矿长12分:

(一)无证照、证照不全或失效,但仍组织生产的;

(二)建设项目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开工批复擅自组织施工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复工复产验收擅自恢复生产或建设的;

(四)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矿山继续组织生产或建设的;

(五)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有其他认为一次记矿长12分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矿长6分:

(一)未按规定带班下井(坑)并履行职责的;

(二)出现紧急停产撤人情形不按规定停产撤人继续作业或停产撤人不及时的;

(三)水、火、瓦斯、顶板等灾害防治措施不到位或防治措施未进行检验或防治措施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煤矿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组织生产建设的;

(五)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存在“七假五超三瞒三不两包”中一种及以上情形的;

(七)未按规定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或未治理完成继续生产建设的;

 (八)有其他认为一次记矿长6分情形的。

第十二条 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矿长3分:

(一)矿长未按规定每月组织开展一次覆盖生产各系统和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

(二)矿长未按规定开展年度或专项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及未每月开展一次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管控效果检查分析的;

(三)监管检查发现有1条重大事故隐患的(除本办法第十、十一条所列重大事故隐患外);重大事故隐患、一般隐患未按期整改完成且未按要求申请延期整改的;一个记分周期内,监管监察执法中累计发现同类型隐患3次及以上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出通报,要求煤矿对照问题清单自查自改,但在监管监察执法中仍发现同类问题隐患的。

(四)非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被撤销或降低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

(五)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六)井下作业人数或单个作业地点人数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安设监测监控、视频监控、人员定位、应急广播等系统的。

(八)建设项目在取得有关部门的开工建设批复后,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书面报告的;

(九)有其他认为一次记矿长3分情形的。

第十三条 矿山同时存在多种记分情形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记分。

第十四条 根据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的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其他记分情形,由师市应急管理局对辖区矿长进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第十五条 各师市应急管理局做好本辖区矿山矿长的考核记分统计,每季度最后1个月25日前,将考核记分情况报送至兵团应急管理局。对一个记分周期出现记满12分情形的,要在3个工作日内将矿长基本信息、记分具体行为及分数报送至兵团应急管理局。

第十六条 各师市应急管理局要建立矿长考核记分台账,及时记录各矿矿长考核记分情况,根据矿山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结果,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对矿长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及时向兵团应急管理局报告。

第十七条 矿长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含本数)以上的,责令其在3个月内重新参加由发证机关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合格当月起重新开始年度安全生产考核记分。未按时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并书面告知矿山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矿长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或主要领导责任的,终身不得在兵团辖区矿山企业担任矿长;

(二)因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兵团辖区矿山企业担任矿长。

第十九条 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矿长在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个记分周期开始重新对矿长进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第二十条 对在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工作中考核不严、记分不实,特别是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归依纪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兵团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其他一次记矿长12分、6分、3分的情形作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师市应急管理局和各矿山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矿山企业及所属矿山矿长以外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兵团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兵煤监发〔2020〕15号)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兵团矿山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管理暂行办法》发文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厅字〔2023〕21号)

3.《兵团办公厅印发<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措施>的通知》(新兵办发〔2024〕24号)